兩高一部印發(fā)意見: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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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一部印發(fā)意見: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
來源:正義網(wǎng)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印發(fā)意見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

  正義網(wǎng)10月16日電  為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態(tài)安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fā)《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結合當前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的特點和司法實踐反映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7年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明確了相關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兑庖姟分饕獙ξ:舶踩恼J定,盜竊油氣未遂的刑事責任,共犯的認定,內外勾結盜竊油氣行為的處理,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被盜油氣行為的處理,直接經(jīng)濟損失的認定和專門性問題的認定等七個方面內容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

  《意見》明確,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可以直接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但明顯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則需要進一步的證據(jù)證明“足以引發(fā)火災、爆炸等危險”,才能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著手實施盜竊油氣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以數(shù)額巨大的油氣為盜竊目標的,已將油氣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達到“數(shù)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攜帶盜油卡子、手搖鉆、電鉆、電焊槍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以盜竊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在共同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中,實際控制、為主出資或者組織、策劃、糾集、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的,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其他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行為人與油氣企業(yè)人員勾結共同盜竊油氣,沒有利用油氣企業(yè)人員職務便利,僅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氣設備、熟悉環(huán)境等方便條件的,以盜竊罪的共同犯罪論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氣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綜合油氣企業(yè)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則依據(jù)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對于油氣的質量、標準等專門性問題,綜合油氣企業(yè)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則依據(jù)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記者 徐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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