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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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律教育網 
發(fā)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2〕2號

發(fā)布日期:2012-1-17

執(zhí)行日期:2012-7-1

 ?。?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2〕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為正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二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積極執(zhí)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zhí)行、履行能力而不執(zhí)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fā)監(jiān)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ㄈ﹨f(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ㄋ模┰谏a、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ㄎ澹┰趽岆U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液蜕鐣衅渌暙I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ㄒ唬┳柚顾藢嵤┲卮蠓缸锘顒拥?;

  (二)檢舉監(jiān)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ㄈ﹨f(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ㄎ澹┰谌粘Ia、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ㄆ撸液蜕鐣衅渌卮筘暙I的。

  第五條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zhí)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guī)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 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在緩期執(zhí)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后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

  第十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第十一條 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條 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guī)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

  第十五條 辦理假釋案件,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zhí)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jiān)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十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執(zhí)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是指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系的情況。

  第十八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第十九條 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可以假釋。

  前兩款所稱未成年罪犯,是指減刑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第二十條 老年、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釋規(guī)定不得假釋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釋。

  對身體殘疾罪犯和患嚴重疾病罪犯進行減刑、假釋,其殘疾、疾病程度應由法定鑒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第二十一條 對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和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可以假釋。

  第二十二條 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對一次減去二年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zhí)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zhí)行機關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ㄒ唬p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ǘ┙K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zhí)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ㄈ┳锓复_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其他根據案件的審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qū)矯正機構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qū)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如果前三款規(guī)定的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zhí)行機關補送。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qū)域。有條件的地方,應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jiān)督。公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罪犯的姓名;

 ?。ǘ┰姓J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ㄋ模﹫?zhí)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ㄎ澹┕酒谙?;

  (六)意見反饋方式等。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guī)定的;

 ?。ㄈ┰谏鐣嫌兄卮笥绊懟蛏鐣P注度高的;

 ?。ㄋ模┕酒陂g收到投訴意見的;

 ?。ㄎ澹┤嗣駲z察院有異議的;

 ?。┤嗣穹ㄔ赫J為有開庭審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zhí)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八條 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執(zhí)行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發(fā)現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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