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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平成功代理某公司技術轉(zhuǎn)讓合同糾紛案

 
文章附圖

【海南??谥R產(chǎn)權律師】李武平成功代理某公司技術轉(zhuǎn)讓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上訴人林某因與被上訴人海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技術轉(zhuǎn)讓合同糾紛案,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技術轉(zhuǎn)讓費用。被上訴人海南某食品公司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委托海南正凱律師事務所指派李武平律師等擔任本案代理人,李武平律師在認真理清雙方簽訂的合同義務,以及充分了解案情后,提出的上訴人林某具有先履行合同義務及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無權主張被上訴人支付技術轉(zhuǎn)讓費的意見,得到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采納,駁回上訴人林某的主張。本案勝訴。

【審理結(jié)果】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瓊知民終字第X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春麗,海南正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X因與被上訴人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食品公司)技術轉(zhuǎn)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谑兄屑壢嗣穹ㄔ海ㄒ韵潞喎Q原審法院)2 0 1 31 21 0日作出的( 2013)海中法民三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 0 1 422 0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英華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高俊華、王好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31 1日在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北附樓第四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由楊倩擔任。上訴人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XX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參加了訴訟。經(jīng)依法調(diào)解未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林XXX食品公司誰有先履行合同的義務。二、XX食品公司是否應當向林X支付轉(zhuǎn)讓費和技術指導費,費用多少。

   第一、關于雙方誰有先履行合同義務的問題。首先,按照雙方協(xié)議約定,林X應在協(xié)議生效的第一年內(nèi)把轉(zhuǎn)讓的技術、配方、工藝和專利技術全部轉(zhuǎn)交給XX食品公司,讓其完全掌握上述技術;XX食品公司出具給林X的關于至2 01 2年年底按合同履行付足XXX萬元技術指導費的《承諾書》中,也有關于林X應履行交付技術配方、轉(zhuǎn)讓專利義務的約定。因此,XX食品公司2 0 1 21 2月底支付林X,XX萬元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協(xié)議生效的一年內(nèi)把技術配方和專利交付給XX食品公司。現(xiàn)XX食品公司已交付X萬元定金,林X應按約定于一年內(nèi)交付有關工藝流程、技術配方等資料。其次,關于林X是否已交付工藝流程、技術配方的問題。林X2 0 0 722 8日提交的香蕉汁、香蕉醬、速溶香蕉粉產(chǎn)品的專利申請于2 0 1 3XXX日被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駁回,其以本人名義提交的西瓜汁、木瓜汁及橄欖汁的專利申請僅通過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的初步審查,尚未獲得專利。林X認為XX食品公司可通過其《工作任務單》證明的報告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的公開信息獲取相關技術配方,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公開的資料能否制作出相應的產(chǎn)品。因此,林X主張已交付協(xié)議項下的技術說明、工藝流程及技術配方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認可。林X應在收到XX食品公司X萬元定金后,先按協(xié)議約定交付相關技術資料及配方,方可請求相應的轉(zhuǎn)讓費和披術指導費。

   第二、關于XX食品公司是否應當向林X支付轉(zhuǎn)讓費和技術指導費,費用多少的問題。如前所述,林X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交付全部的技術資料并讓XX食品公司完全掌握上述技術。其轉(zhuǎn)讓專利申請權的香蕉產(chǎn)品專利已被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駁回,而以自己名義申報的西瓜汁、木瓜汁和橄欖汁技術尚未通過實質(zhì)審查,也未按合同約定轉(zhuǎn)讓給XX食品公司,因此其要求技術轉(zhuǎn)讓費的主張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認可。雖然林X已獲聘擔任XX食品公司的總工程師,但《工作任務單》中載明撰寫的報告僅用于答復專利申請過程中的審查意見,也未能證明憑該報告內(nèi)容可以做出相應的技術產(chǎn)品。林X對其是否進行過技術指導、指導的時間及內(nèi)容均末完成證明責任,因此其要求技術指導費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 0 0元,由林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趙英華

代理審判員  高俊華

代理審判員    

O-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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