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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認購書預約或本約的認定

源:人民法院報 

商品房認購書預約或本約的認定
作者:張福榮
 [案情]

  2002年,甲市某開發(fā)商計劃對當地某地塊進行房產開發(fā),建設商品房出售。在尚未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其與眾多購房者簽訂了《認購書》,其中約定:出售期房某

棟某某室住宅,建筑面積X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2004年某月前交付。除此以外,

《認購書》還包含了其他一般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必須條款。購房者依約交納了定金及部

分房款后,開發(fā)商因拿地手續(xù)及搬遷等原因無力動工,遂通知購房者退款并商議賠償事

宜,但一部分購房者并未接受開發(fā)商的解約請求。2011年,該開發(fā)商取得了該地塊土地

使用權,遂開工建設,并于2012年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價格每平方米近

8000元,現已全部預售完畢,并依法辦理了不動產預告登記。此時,當初未接受退款解

約安排的部分購房者要求開發(fā)商繼續(xù)履行《認購書》或賠償房屋差價全額,開發(fā)商則主

張合同無效,遂引起訴訟。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認購書》如何定性?對此問題,一種觀點

認為是預約,一種認為是本約。2.《認購書》是否為有效合同,有關損失如何計算?對

此,一種觀點認為《認購書》有效,賠償應依原告訴求;一種觀點認為《認購書》有效

,但差價應當以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之時與《認購書》中約定房價相較。

  [評析]

  1.《認購書》是本約 所謂預約,指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因履行預約而訂

立的合同為本約。判斷一個合同究竟為本約還是預約,應專注于其實質內容,探求當事

人的真意,而非合同所使用的名稱。本案《認購書》是否為本約,不應以房地產開發(fā)進

程為標準,更不應以該協(xié)議的名稱是否為“認購書”為準,而應考察其內容是否符合房屋

買賣合同的構成要件,探求和判斷當事人的真意,據此對合同的性質做出認定。應當明

確的是,訂立預約在交易上屬于例外,如有疑義,應認定為本約。本案中的《認購書》

在名稱上雖有預約之嫌,但已經具備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開發(fā)商已經按

照約定收受了部分購房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

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該《認購書》應當認定為商品房預售合同,應認

定為本約。

  2.本案《認購書》有效 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

證書;(二)持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三)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

,投入開發(fā)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

日期;(四)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北景钢小墩J購書》簽訂之時

,該條所有要件均未得到滿足,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guī)定,《認購書》

雖成立,卻因違反行政法規(guī)而無效。但是開發(fā)商對涉案房地產項目的開發(fā)進展彌補了《

認購書》效力上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

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本案訴訟發(fā)生時,被告已完全獲得了商品房預售所需資質,使得《認購書》并不必然

無效,而屬法官自由裁量,“可以”認定有效。

  3.本案原告請求繼續(xù)履行合同或差價全額賠償的訴求無法滿足 本案預售商品房已進

行不動產預告登記的事實決定了原告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求無法得到滿足。首先,根據債

與合同法的基礎理論,普通債權之間關系平等,所以原告并不能因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

在先而取得優(yōu)先履行之優(yōu)勢地位。相反,物權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賦

予了“經過預告登記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以物權保護力度。本案中簽訂在后的預售合同已

經不動產預告登記,使得后一購房人對涉案標的物具有了物權法上的排他性優(yōu)勢。所以

,原告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求已喪失執(zhí)行的可能性。其次,在賠償金額的確認上,需要注

意的是,早在合同簽訂不久,被告就明確了根本違約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中“減損原

則”,原告應負有采取措施,減少損失的義務,否則將承擔擴大的損失部分。所以對于原

告的差價全額賠償之請求并不能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差價應當以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

之時與《認購書》中約定房價相較。被告在退還預收房款外,首先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尚不能彌補房款差額的,則由被告予以賠償損失。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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