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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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guī)則

法發(fā)[2004]14號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規(guī)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安全檢查工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guī)則》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安全檢查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據(jù)審判工作需要,依法防止限制物品、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進入審判場所,保證參加庭審活動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的職務行為。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法庭的安全檢查工作應堅持嚴格、細致、文明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相關(guān)部門協(xié)助。
   司法警察在執(zhí)行安全檢查時,必須按規(guī)定著裝,高度警惕,警容嚴整,一般情況下不少于兩個人,安全檢查工作量大時應適當增加人員。
   第四條 各級法院審判法庭應配備安全檢查門、手持金屬探測器、物品柜等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有條件的法院可配備X射線探測檢查設備。
   安全檢查門一般放置于進入法院審判法庭必經(jīng)大門內(nèi)一側(cè),設立安全檢查專門通道。通道前擺放安全檢查告知事項牌。手持探測器作為補充檢測手段,用于受檢者通過安全檢查門報警時進行人工檢測。物品柜放置于安全檢查門的一側(cè),以備暫時寄存物品。
   安全檢查設備由司法警察部門派專人保管,使用之前要開機檢測,確保其處于良好工作狀態(tài);手持探測器應確保電池電量充足,狀態(tài)良好。
   第五條 安全檢查時設引導員和檢測員兩個基本工作崗位。
   引導員的主要工作是查驗或登記受檢者證件,引導其進入安全檢查門;檢測員的主要工作是進行安全檢查門的人身安全檢查和對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六條 司法警察執(zhí)行安全檢查時:
   (一)對公訴人、律師等依法出庭履行職務的人員,應進行有效證件查驗和登記;
   (二)對參加庭審活動的訴訟參與人、第三人和參加旁聽的人員,在進行證件查驗和登記的同時,還應進行人身安全檢查、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進入審判場所
   (一)無證件、偽造、冒用他人證件的;
   (二)未成年的(經(jīng)法院批準的除外);
   (三)精神病和醉酒的;
   (四)被剝奪政治權(quán)利、正在監(jiān)外服刑和被監(jiān)視居住、取保候?qū)彽模?br />    (五)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不聽從安全檢查人員安排的;
   (六)其他可能妨害法庭審判秩序的。
   第八條 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審判場所:
   (一)未經(jīng)法院允許的各種錄音、錄像、攝影器材等限制物品;
   (二)禁止私人攜帶的槍支、刀具和其它具有類似功能的器械或棍棒等管制物品;
   (三)易燃易爆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
   (四)其它可能妨害法庭審判秩序的物品。
   第九條 對證件的查驗和登記
   (一)是否超過有效期;
   (二)照片、姓名、年齡、性別等相關(guān)要素是否與持證人相符;
   (三)準予旁聽的證件是否與旁聽的案件和法庭相符;
   (四)設立專用登記本,對受檢者進行證件登記。
   第十條 對人身的安全檢查
   (一)引導員提示受檢者取下隨身攜帶物品,放置于設在安全檢查門邊的工作臺上;
   (二)對通過安全檢查門報警的受檢者,檢測員應當令其重新過門檢查或采用人工安全檢查的方法進行復檢;采用人工檢查時,對女性受檢者的人身安全檢查應由女司法警察執(zhí)行;
   (三)人工檢查分手持探測器檢查和手工檢查兩種方式。進行人工檢查的具體順序是:由上到下、由里到外、由前到后。即從受檢查者前領(lǐng)起,至雙肩外側(cè)、雙手手掌、雙肩內(nèi)側(cè)、腋下、背部、后腰部、襠部、雙腿、腳部。進行手持探測器檢查時,手持金屬探測器移動要平穩(wěn)、均速;進行手工檢查時,應以“觸壓”為主,手的用力要適當、均勻;
   (四)對檢查有疑點的受檢者,應進行詢問;
   (五)檢查完畢后,應提示受檢者取走自己的物品。
   第十一條 對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一)配有X射線探測設備的法院,應對所有箱包進行安全探測檢查,對有疑點的箱包還應用手工方式進行當面開包檢查;
   (二)開包檢查時應注意箱包的底部、角部和外側(cè)小兜,注意發(fā)現(xiàn)夾層;
   (三)對包(袋)等被檢查物檢查時應輕拿輕放,防止損壞或弄臟,涉及個人隱私物品應注意妥善放置;
   (四)對有疑點的物品,要進行詢問,對管制物品和危險物品應先行控制再詢問;
   (五)檢查完畢后,應協(xié)助理妥箱包,并提示受檢者取走自己的隨身攜帶物品。
   第十二條 對查出的限制物品、管制物品和危險物品的處理:
   (一)對限制物品實行寄存制。對限制物品的物主證件和限制物品的件數(shù)、型號進行登記,經(jīng)受檢者確認簽字后,發(fā)給寄存號牌。限制物品暫時寄存于物品柜內(nèi),待庭審結(jié)束后,憑本人證件和號牌,在確認物品齊全、完好并簽字后取回寄存物。對寄存物品應妥善保管,防止損壞或遺失;
   (二)對不許私人攜帶的槍支、刀具等管制物品予以收繳,由司法警察部門統(tǒng)一處理;
   (三)對查出的易燃易爆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和其他不得帶人法庭的物品,在確保沒有危險的情況下,按限制物品寄存方式處理或按有關(guān)規(guī)定予以收繳。
   第十三條 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不服從安全檢查人員安排的受檢者,應阻止其進入審判法庭。不聽勸告者,可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執(zhí)行安全檢查任務的司法警察有擅離崗位、懈怠、瀆職等情況,造成嚴重后果的,視情節(jié)輕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等有關(guān)規(guī)定處理;構(gòu)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則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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