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號 《海南省價格鑒證管理規(guī)定》已經(jīng)2010年8月23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保銘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價格鑒證行為,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zhí)法活動的正常進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價格鑒證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鑒證機構)對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能中遇到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各類財物或者服務進行價格鑒定、認證的公益性行為。 本規(guī)定所稱財物包括各類有形資產(chǎn)、無形資產(chǎn)及財產(chǎn)性權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價格鑒證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 價格鑒證機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價格鑒證,依法對需要確定價格的各類財物或者服務進行價格的鑒定、認證,開展調解價格矛盾、處理價格糾紛等工作。 第四條 價格鑒證經(jīng)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價格鑒證機構辦理價格鑒證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辦理案件和涉稅等事務,需要對有關財物或者服務進行價格鑒證的,應當向價格鑒證機構提出價格鑒證。 非價格鑒證機構不得從事價格鑒證工作。 第六條 價格鑒證委托單位在辦理案件或者處理行政事務中需要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的,應當出具價格鑒證委托書,并加蓋單位印章。 價格鑒證委托書應當載明價格鑒證標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購置(建筑)時間、存放地點,價格鑒證目的和價格鑒證基準日期等事項。 價格鑒證委托單位應當向價格鑒證機構提供完整、必要的價格鑒證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從事價格鑒證的人員應當取得價格鑒證資格,并按照國家規(guī)定登記注冊。 價格鑒證機構辦理價格鑒證,應當由2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承辦;必要時,價格鑒證機構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yè)人員參與價格鑒證。 第八條 價格鑒證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正、客觀和實事求是的原則,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進行計算: ?。ㄒ唬┍昏b證財物或者服務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ǘ┍昏b證財物或者服務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shù)貙嶋H價格水平計算; ?。ㄈ┍昏b證財物或者服務屬于市場調節(jié)價的,參照當時、當?shù)赝愗斘锘蛘叻盏氖袌銎骄鶅r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九條 文物、郵票、字畫、珠寶、金銀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專業(yè)機構進行技術、質量鑒定后,按質價相符的原則進行鑒證。 第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根據(jù)價格鑒證需要可以要求價格鑒證委托單位協(xié)助查閱有關的帳目、文件等資料,可以要求與價格鑒證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協(xié)助調查。 第十一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完成價格鑒證工作后,向價格鑒證委托單位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并加蓋單位印章。 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r格鑒證機構名稱; ?。ǘ﹥r格鑒證范圍、目的、基準日(期)和內容; (三)價格鑒證依據(jù)、過程和方法; (四)價格鑒證的結論和出具日期; ?。ㄎ澹﹥r格鑒證結論的復核申請期限; (六)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和鑒證人員的簽名; ?。ㄆ撸┢渌枰d明的情況。 第十三條 價格鑒證人員在價格鑒證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芙^履行出庭質證義務; ?。ǘ┬孤秶颐孛堋⑸虡I(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ㄈ┏鼍卟粚崈r格鑒證結論; ?。ㄋ模┵徺I所鑒證的涉案財物; ?。ㄎ澹┧魅?、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迷趦r格鑒證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鑒證以外的活動; ?。ㄆ撸┓?、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價格鑒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鑒證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有權向價格鑒證機構申請價格鑒證人員回避: ?。ㄒ唬﹥r格鑒證人員是案件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者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ǘ﹥r格鑒證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ㄈ﹥r格鑒證人員有其他可能影響價格鑒證客觀公正情形的。 價格鑒證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物價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 價格鑒證機構在價格鑒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價格鑒證: ?。ㄒ唬﹥r格鑒證委托單位不能按規(guī)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有關材料的; (二)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委托單位協(xié)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價格鑒證機構中止價格鑒證,應當出具價格鑒證中止通知書。 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價格鑒證條件的,應當恢復價格鑒證。但委托單位要求終止的除外。 第十六條 價格鑒證機構在價格鑒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價格鑒證: ?。ㄒ唬﹥r格鑒證委托單位提供的價格鑒證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規(guī)定或者約定期限內無法補充符合要求的有關材料的; ?。ǘ﹥r格鑒證委托單位要求終止價格鑒證的; ?。ㄈ┮虿豢煽沽е聝r格鑒證無法繼續(xù)進行的; ?。ㄋ模┓?、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價格鑒證機構終止價格鑒證,應當出具價格鑒證終止通知書,并退還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價格鑒證委托單位對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在收到價格鑒證結論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原價格鑒證機構申請重新鑒證,也可以向上一級價格鑒證復核裁定機構申請復核裁定。重新鑒證、復核裁定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 對省級價格鑒證機構的價格鑒證結論和省級價格鑒證復核裁定機構的復核裁定結論仍有異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國家發(fā)展改革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申請復核裁定。 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重新鑒證,應當另行指派價格鑒證人員進行鑒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裁定機構不予受理: ?。ㄒ唬﹪野l(fā)展改革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已作出最終復核裁定的; (二)委托機關已經(jīng)結案或者有關事務已經(jīng)處理完畢,且未啟動其它法律程序的。 第十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經(jīng)價格鑒證委托單位確認后,可以作為辦理案件或者有關事務的依據(jù)。 第二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鑒證活動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未按規(guī)定進行價格鑒證,影響公正辦案或者公正執(zhí)法的,或者價格鑒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guī)定時間出具價格鑒證結論,影響辦案或者執(zhí)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