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
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的出臺背景:近年來,有關公司資本的形成與維持、股權投資者之間
利益的平衡、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公司設立過程中債務的承擔等方面涉及的問題較多,對各方主體
利益影響也較大。但公司法對上述問題的規(guī)定卻相對簡略,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分歧較多,處理上的難度
較大。為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貫徹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則,明確并統(tǒng)一法律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著
眼審判實踐的需要、根據既有的立法規(guī)定,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解釋(三)具體從如下六個方面進行設計:一是落實公司成立前債務的責任主體;二是確立典型非貨幣
出資到位與否的判斷標準及救濟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財產出資行為的效力;四是明確未盡出資義務(包括
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的認定、訴訟救濟的方式以及民事責任;五是規(guī)范限制
股東權利的條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義股東、股權權屬的實際享有者以及公司債權人間的利益。
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
為公司的發(fā)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解讀:發(fā)起人的認定
第三條 發(fā)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fā)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
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解讀:1.雖然公司尚未成立,但發(fā)起人仍然可以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的相對人可以要
求成立的公司承擔合同責任。
2.如果公司有證據認為發(fā)起人利用成立公司之名,行為己牟利之實,則可以主張不承擔,但相對人
為善意的除外。
第四條 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fā)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
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fā)起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fā)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fā)起人按照約
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
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fā)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fā)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
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解讀:1.一般情況下,如果公司未成立,債權人因與以“公司”名義簽訂的合同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該
由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至于發(fā)起人之間的責任二次分配需要根據各方之間的有關約定處理。
2.因部分發(fā)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的法律責任承擔,需要結合各方的過錯情況處理。
第七條 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
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
以貪污、受賄、侵占、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后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
處罰時,應當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解讀: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
以參照物權法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
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
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
,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
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
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
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解讀:本條第二款明確了股東未盡出資義務時的責任包括利息責任。同時明確了股東等責任人對公司、
對債權人的此種責任是一次性責任,而不是重復責任。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
任、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
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對投資者來講,要想成為股東僅要求其在形式上承諾出資并在股東名冊上進行了記載,即有
名無實也可;但投資者只有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才能享有股東權利,即實至名歸。也就意味著,對言而無
信未履行出資義務(包括始終未出資和事后抽逃出資)的股東公司有權利要求其補繳出資,公司債權人也有
權在公司無力還債時要求其在未繳出資范圍內清償。
公司股東會不能決議免除某股東的出資義務或允許其抽回出資,這是為了保證公司資本充實,維護
債權人利益;但是,對于不履行出資義務(包括始終未出資和事后抽逃出資)的股東,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
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股東會可以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
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
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
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
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guī)定了股東資格解除規(guī)則,該規(guī)則僅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
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
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注意股東的出資義務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fā)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
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本條規(guī)定了舉證責任問題,在是否出資問題上產生爭議時,原告方僅需提出合理懷疑證據,
而被告必須就其已經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
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
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
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
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公司法》第33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股東名冊中的“記名”,是名義股東用來向公司主張權利或者
向公司提出抗辯的身份依據,而不是名義股東對抗實際出資人的依據。同樣,在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就
股東資格發(fā)生爭議時,名義股東并不屬于《公司法》第33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第三人”,所以名義股東不得
以該登記否認實際出資人的合同權利。
第二十六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
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
支持。
解讀:名義股東處置股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第三人取得股權后,實際出資人基于股權形成的利益就不復存在,其可以要求做出處分行為的名
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
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
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guī)定了對身份抗辯的限制。